联系人:陈律师
咨询电话:15941281958
邮编:114000
网址:www.asclfls.com
地址:鞍山市铁东区中华南路57甲 空军大院正门南侧

法律法规

当前位置:首页>法律法规

非“道路”交通事故的罪名分析
非“道路”交通事故的罪名分析
  在明确了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后,我们就很方便地以之为视角,审视实践中常见的非“道路”交通事故的犯罪构成及其罪名。为方便论述,现举一 案例:某甲(34岁)酒后自认为饮酒不多,驾车无妨,便驾驶三轮车外出办事。在一乡村砂石路的路口转弯时,因措施不当,与对面正常行驶的一辆摩托车相撞, 致骑摩托车的某乙摔倒,后经抢救无效死亡。
  应当说,这是司法实践中非常典型的非“道路”交通事故。实践中,通常会因为事故发生地点乡村砂石路为非“道路”,而将其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。 如果用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对其进行衡量,则非如此。首先因交通肇事罪是一般主体,所以34岁的某甲符合主体要求。其次,某甲对酒后驾车可能引起 事故,能够预见,但自认为无事,轻信能够避免,是一种典型的过于自信的过失,在主观方面亦与交通肇事罪相符合。第三,在客观方面,某甲有酒后驾车这一明显 的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,且因此造成了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,与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相符。***后看看某甲犯罪侵犯的客体。某甲的犯罪虽然直接表现为侵害了 某乙的生命权利,但这明显不是针对某乙的一次犯罪。某甲犯罪地点虽非“道路”,但却是一条开放的供公众通行的道路,在这条道路上会有不特定的公众及车辆通 行。某甲的酒后驾车行为,危及的是这条路上通行的不特定的公众的人身及财产******,只不过事故实际发生在某乙身上而已。如果没有某乙出现,被害人可能会是在 此通行的其他人。所以,某甲的犯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******,同样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客体。以上分析可以看出,某甲的犯罪完全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 成,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。
  应当说,类似于上述案例的案件,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,举不胜举。以上分析也表明,审判实践中简单地以“道路”为标准,将发生在非“道路”上的交通事故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做法,确有值得反思之处。
TOP

ABOUT US

关于陈利峰

      陈利锋律师,自执业以来,以维护当事人利益为服务宗旨,1984年华西医科大学临床专业毕业,毕业后就职于鞍山市铁西医院,从事临床工作并参与司法鉴定15年,具有广泛社会影响,承办的大量案件均受到当事人广泛好评。 
  

查看详情

CONTACT US

联系我们

联系人:陈律师
咨询电话:15941281958
邮编:114000
网址:www.asclfls.com
地址:鞍山市铁东区中华南路57甲 空军大院正门南侧
查看详情
版权所有:陈利锋律师网(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) 辽ICP备05001652号-2